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,侵犯名誉权要担责

发布时间:2025-12-08  来源:中国法制新闻网  字体大小[ ]

  张三、李四、王五均系同村村民,自2023年7月26日起,王五在某自媒体平台上连续发布多条视频,直指村主干张三、李四存在“贪污”“打人”“侵吞补偿款”等行为,相关视频印发网友关注、点赞。张三、李四认为王五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不实言论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,造成张三、李四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信誉降低、名誉受损,在要求王五删除视频未果后,张三、李四将王五诉至法院,要求王五停止侵害、公开赔礼道歉,并承担张三、李四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。

  法院经审理认为,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、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,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。王五在无证据证明张三、李四存在贪污、打人等行为的情况下,故意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折损张三、李四的形象和社会评价的不实言论,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张三、李四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,侵害了两人的名誉权。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,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。因此,判决王五停止侵害,将已经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涉及张三、李四的视频全部删除,且在自媒体平台置顶发布致歉声明,向张三、李四公开赔礼道歉,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。

 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,任何人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时,都应遵守法律法规,尊重他人合法权益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二十四条,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,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。本案中,王五在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,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张三、李四存在贪污、打人等言论,已构成网络名誉侵权,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
  共建和谐文明、健康清朗的网络环境,从坚守心中的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开始。广大网民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也要注意谨言慎行,切勿因一时冲动而随意在网上发布、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内容,一旦逾越了法律的边界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、受到法律制裁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。

 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,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受害人的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消除危险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、赔礼道歉请求权,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。

 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、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,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。

 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,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、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,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。

 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

 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

  (作者:崔鹏宇 作者单位: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)

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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